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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司法解释(重庆巴南区律师辩护 假冒商标罪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23-05-18 14:25:06 | 浏览量: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标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宾,男,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王某华,女,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黄某昌,男,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陈某天,男,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潘某燕,女,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XX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宾、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华、黄某昌、陈某天、何某某、潘某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年底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宾、李某某未经“郎”、“江小白”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四川省成都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上述商标的白酒,之后通过被告人王某华转销给被告人黄某昌、陈某天。

黄某昌、陈某天继续分销给零售商、被告人何某某、潘某燕等人。

何某某、潘某燕等人进一步销售给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

2019年4月XX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宾、李某某、王某华、黄某昌、陈某天、何某某、潘某燕等人分别抓获归案,扣押了各自持有的假冒白酒,另查获相关人员持有的假冒白酒。

经商标所有权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分别比对鉴定,查获的涉案白酒分别是假冒“郎”、“江小白”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张某宾、李某某、王某华、黄某昌、陈某天、何某某、潘某燕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具体事实如下:

(一)张某宾、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017年底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宾在未经“郎”、“江小白”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形下,通过购买酒瓶、瓶盖、商标标识、商品外包装等原材料,在四川省成都市XX市XX镇XX村、后街两处,雇请当地村民易某某(另案处理)等10余人,以清洗回收酒瓶、灌装散酒、贴牌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郎”、“江小白”商标的小瓶装白酒(规格均为单瓶100毫升,24瓶为1件,俗称“小郎酒”、“江小白”),后以远低于正品的价格,通过被告人王某华销售给位于重庆市的黄某昌,收取王某华支付的货款共计1890610元。

2019年4月XX日,民警在张某宾厂房处查获储存的小郎酒100件零21瓶、江小白98件,货值13907元;在黄某昌等人处查获张某宾发货给黄某昌尚未收款的小郎酒218件、江小白170件,张某宾应收26920元。

综上,张某宾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931437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其丈夫被告人张某宾生产假冒白酒的情形下,仍帮助张某宾租赁场地,雇请工人,并支付工人工资。

2019年9月XX日,被告人张某宾、李某某赔付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15万元,取得该公司谅解。

另查明,2020年1月XX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6万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二)王某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7年底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华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明知被告人张某宾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郎”、“江小白”白酒的情形下,仍以小郎酒65元/件、江小白75元/件的价格,从张某宾处购进后分别每件加价10元转卖给被告人黄某昌,货物由张某宾通过物流的方式直接发送给重庆的经销商被告人黄某昌,收取黄某昌支付的货款共计2040580元。

2019年4月XX日,民警在黄某昌等人处查获张某宾已发货给黄某昌尚未收款的小郎酒218件、江小白170件,王某华应收30800元。

综上,王某华销售金额共计2071380元。

(三)黄某昌、陈某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7年底至2019年4月,被告人黄某昌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郎”、“江小白”白酒的情形下,仍以低价联系被告人王某华购进小郎酒、江小白,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以小郎酒90元/件、江小白110元至11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零售商被告人何某某、潘某燕及其他零售商陈某某、胡某某、陈某1、马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2469600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天明知其父亲黄某昌销售假酒的情形下,仍帮助黄某昌联系收货、发货、搬运和推销等,期间涉及销售金额共计1348920元。

(四)何某某、潘某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7年底至2019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潘某燕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郎”、“江小白”白酒的情形下,仍以低价联系被告人黄某昌购进小郎酒、江小白,后每件加价10元至4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夏某某、位于江北区的周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1.41余万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XX日,被告人何某某、潘某燕的家属赔偿了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4万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2020年1月XX日,被告人何某某、潘某燕的家属赔偿了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4万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宾、李某某、王某华、黄某昌、陈某天、何某某、潘某燕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宾、李某某、王某华、黄某昌、陈某天、何某某、潘某燕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天的前科材料,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制假成品、原材料、工具照片,银行流水,厂房租赁合同,和解协议,赔偿合同,谅解书,悔过书,物流信息表,账本复印件,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易某1、杜某某、杨某、吴某某、朱某某、郑某某、汪某某、彭某某、黄某某、代某某、胡某1、吕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陈某2、马某某、陈某1、夏某某、周某某、菜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宾、李某某、王某华、黄某昌、陈某天、何某某、潘某燕的供述;《鉴定证明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宾、李某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华、黄某昌、陈某天、何某某、潘某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王某华、黄某昌、陈某天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某、潘某燕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前述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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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商标罪是指工商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工商业者或者其他个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销售他人已注册商标标识或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国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一种。

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2)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假冒商标的行为有以下三种:一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是擅自制造或者是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三是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3)犯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实践中大多出于推销劣质商品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也有的是出于狭隘心理而故意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信誉。(4)犯罪主体是工商企业、事业单位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公民个人。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决定、指挥、策划或实行假冒商标的主管人员,以及负有直接责任的执行人员。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区分一般假冒商标行为与假冒商标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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